海南乐居网 资讯中心 焦点解读

正文

因为一只猫,赔偿30万!
来源:乐居买房2023-11-14 14:54:32


两位律师,说案/说法/说风险,以真实案例+法律解读+相关建议,说一说关于房子和房地产的一些事。

审稿人:刘军律师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

开发商在进行楼盘销售时,在售楼处举办各类活动可说是例牌动作。

尤其是针对亲子等客群,开发商会举办一些卡通主题的活动,比如哆啦A梦、小猪佩奇。

那么,开发商举办这类活动,会面临何种风险?希望今天的案例能给各位一些警醒与思考。

案例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

“哆啦A梦”(又称机器猫),是《哆啦A梦》系列漫画和影视剧中的主要卡通形象。

经授权,甲影公司在中国内地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等权利。在授权期限内,发生了如下事实:

20164月,乙江公司与丁特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约定:乙江公司支付总金额(含税)人民币48000元,委托丁特公司在五江项目营销中心策划与承办哆啦A梦嘉年华活动。执行时间:2016430日至52日。补充条款:本次活动方案由丁特公司负责承担相关版权事宜,如遇到相关版权纠纷,一切责任由丁特公司承担。

活动举办期间,五江项目销售中心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

2016427日至53日,“五江项目”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丙江公司)推送了“紧急扩散长沙最大、最多的哆啦A梦展门票免费领”等信息,对该活动进行了宣传并使用“哆啦A梦”形象。

甲影公司认为乙江公司、丙江公司、丁特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55万元;等。

三被告在辩解中主要提出如下观点:

丙江公司: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是无意中转载别人的活动,并未实施展览行为,对原告的侵害很小,且相关内容已经删除,未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乙江公司:活动是由丁特文化公司选定的主题,且活动方案及经费预算皆由该公司提供,故该侵权责任应由丁特公司承担;活动并非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时间短,举办规模小,且丁特公司所获收益仅48000,故原告受到损失小,其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丁特公司:根据丁特公司与乙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活动方案是双方共同准备、实施;丁特文化公司规模小,模型并非公司制作,系租来,获利小,利润少

第一、法院认为,哆啦A梦造型,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之保护。

漫画中“哆啦A梦”造型,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电视剧《哆啦A梦》中“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可归结为同一的美术作品。该造型通过漫画书籍的热卖以及电视剧的热播为人们广为知晓并受到喜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第二、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著作权的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1、展览权。

1)乙江公司与丁特公司签订了以“哆啦A梦”为主题的展览合同,在乙江公司开发的五江项目营销中心举办展览。该行为具备明显的商业营销目的,且乙江公司系该活动的最终受益方。乙江公司作为展览合同的相对方,将“哆啦A梦”形象的模型予以公开展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展览权

2丁特公司接受乙江公司的委托策划、承办活动,亦侵害了甲影公司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应就其帮助侵权的部分与乙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丙江公司乙江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从现有的证据仅能说明两者系关联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无法认定该两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甲影公司对涉案“哆啦A梦”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的行为。

2、信息网络传播权。

丙江公司通过其“五江项目”微信公众号多次推送活动信息,使用了“哆啦A梦”形象,记载了活动现场的情况。该行为侵犯了甲影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复制权。

丁特公司根据委托将甲影公司权利作品形象复制为上述侵权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包括:现场的玩偶,印制在背景桁架、T恤和其他相关背景。该行为侵犯了甲影公司享有的复制权。

三、法院认为,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停止侵权。

1甲影公司并未提出就被告丙江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主张停止侵权,故对于丙江公司停止侵权的责任,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2)甲影公司诉请被告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已较久远,而甲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模型是否留存及留存何处,故法院关于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2、赔偿损失。

1甲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乙江公司与丁特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虽约定了48000元的合同款项,但该款项并非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而系丁特公司的合同收入,不能认定为侵权赔偿数额。因此,法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法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哆啦A梦”形象知名度较高,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公开展示涉案模型的规模、持续时间及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举办活动地点(项目营销中心)的性质及所处位置。

3)甲影公司另外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甲影公司确实为此案聘请了律师,且多次往返产生了开销,结合本案涉及诉讼的次数以被告的主观恶意,甲影公司为此多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乙江公司因涉案展览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丁特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丙江公司因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丁特公司因涉案复制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第一、一般而言,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九类作品具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二、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等十七项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侵害他人著作权,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四、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1、按照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确定。

2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按照1中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3、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若因举证等因素,导致1中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则由法院基于综合因素判决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些因素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

5、关于举证责任:

1)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权利人应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

2)现实中,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因此,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

3)若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一、关于乙江公司与丁特公司“补充条款”就著作权事宜进行的特别约定——本次活动方案由丁特公司负责承担相关版权事宜,如遇到相关版权纠纷,一切责任由丁特公司承担。

1、基于“合同相对性”,该条款仅约束乙江公司与丁特公司,对甲影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基于“内外有别”,乙江公司与丁特公司如何分配责任系双方内部事宜,与外部的被侵权方甲影公司无关。因此,乙江公司与丁特公司因为共同的侵权行为,向甲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乙江公司在赔偿之后,有权基于该特别约定,向丁特公司进行追偿。

第二、该案例值得开发商警醒。

1、关于此类活动,为保护自身权益,开发商应特别注意著作权事宜,有必要就著作权事宜进行特别约定

2、但是,不可因为有了特别约定,就掉以轻心,还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如著作权方的授权文件),再行决定是否举办该类活动。毕竟,在现实中,基于取证、赔偿能力等考量,著作权方一般会优先起诉开发商

第三、该案例尤其值得策划承办活动的相关公司警醒。

1、收费4.8万,最后的赔偿额远超于该数额。举办此类活动,著作权事宜一定要权利清晰,如果心存侥幸,则易于得不偿失。

2、活动公司在被开发商要求为版权事宜承担一切责任时,能否为自身争取相对有利的条款,如:若版权费/赔偿额超过了合作费用,超出部分则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最后提醒:知识产权非同小可,一些看似司空见惯的行为,实则侵害他人权益。为规避相关风险,建议由专业人士把关。

审稿人:刘军律师,执业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刘律师具有20年以上执业经验,长期专注于房地产与建工领域的法律服务。

业务专长领域包括:房地产(全过程房地产开发、联合开发、股权收购、工业地产/园区开发、商业地产开发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管理、工程总承包、工程签证与索赔管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管理等);公司法(公司并购、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等)。

近年来,业务还涉及公司合规、不良资产等领域。

邮箱:lawyerliu1993@163.com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执业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新闻学专业,文学学士。执业前的十多年,历经黑弧奥美、中国旅游地产服务集团、乐居等公司,专业从事于房地产领域的营销策划、整合推广、媒体传播。

黑弧奥美期间,以团队作品获得:2009时报世界华文广告奖房地产类铜奖(金银奖空缺) ,2009中国国际广告节银奖,2010广州日报杯华文报纸广告奖铜奖、银奖。

秉持“产业思维”和“用户思维”,对房地产行业发展、业务模式创新、房屋交易、广告宣传等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致力于成为“房地产+”的专业律师。

邮箱:ease163com@163.com

重要提示:本页面内容,旨在为满足广大用户的信息需求而采集提供,并非广告服务性信息。页面所载内容不代表本网站之观点或意见,仅供用户参考和借鉴,最终以开发商实际公式为准。商品房预售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户在购房时需慎重查验开发商的证件信息。本页面所提到的房屋面积如无特别标示,均指建筑面积。

楼盘点评

    暂无评论, 您可以发起评论
    lejuhaikouzhan lejuhaikouzhan 加入城市买房砍价群。实时讨论购房热点话题